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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猪场工人半夜中毒死亡,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2-05-27 15:03    作者:.    来源: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查看: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原系莒县某养殖场职工。2019年12月1日9时许,张某在莒县某养殖场值班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某之子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某为工伤。莒县人社局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予以受理后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张某亲属主张,张某在值班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莒县某养殖场则认为,张某系饲养员,单位安排有专门宿舍,其在值班室死亡,不属于工作场所,死亡时在凌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莒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3日认定张某为工伤。该认定结论作出后,该养殖场不服,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县人社局认定结论;该养殖场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认定理由

    (一)证据采信理由:调查过程中,莒县人社局对相关证人和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进行了逐一核实,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张某生前在该养殖场从事养殖兼保卫工作,其在值班室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养殖场虽然主张张某死亡时不是在值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二)依据选择理由:张某日常负责在养殖区打扫猪粪便卫生的同时,也承担了门卫及执勤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具有加大的灵活性,因此,其在值班室值班时死亡,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同时,张某在养殖场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养殖场有义务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和工作环境。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决定裁量理由:1.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职工权利的根本立法目的,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职工地位的职工,在举证、认定等方面不应过于苛责。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对张某工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是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重点。该案涉及到职工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疑难问题的确定,莒县人社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结合举证规则,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该职工所受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维持了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该案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中疑难问题的把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当前,在做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详尽调查,并充分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倡议用人单位建立规范的用人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关心关爱职工工作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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