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1997年4月入职到某建筑安装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以年为周期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3月31日。2004年底,该公司为解决用工成本过大的问题,便着手设立主要为本公司服务、兼营建筑安装行业劳务派遣的某建安劳务公司,并于2005年1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签发营业执照。
2005年2月,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通知,将陆续对劳动合同到期的施工主管及以下施工员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愿意继续工作则可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回原岗位工作。龚某于2005年3月31日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明确双方此前劳动关系已终结。同日,龚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次日继续在原岗位按照建筑安装公司的安排从事原工作,接受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工资标准从原来的2600元/月降低到1600元/月,但劳务公司开始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了此前的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1900元/人的劳务费,其中1600元由劳务公司再返回建筑安装公司,由建筑安装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给龚某。2006年3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务公司未与龚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对龚某进行用工并向劳务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2006年7月,建筑安装公司本部的项目已竣工,便以“转派遣”的名义将龚某等10多名派遣性质的人员安排到建筑安装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作总承包方的工程项目工作,除要求该公司交纳1900元/人的劳务费之外另收取100元/人的使用费,其中1600元由建筑安装公司返回给子公司以工资名义直接支付给龚某。
龚某事后称上述过程中所有工人都不知道转派遣的事,而只认为自己被调整工作地点而已,但龚某自此直接从子公司处领取工资。2007年4月,龚某在该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严重受伤,其要求工伤认定时,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公司和该子公司均表示自身不是龚某的用人单位。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龚某是劳务公司的职工,自己只是劳务使用者,而劳务公司认为2006年4月1日起与龚某没有劳动合同,龚某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接,子公司则认为龚某是从建筑安装公司派遣到子公司工作因此不用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龚某与三个公司协商不成,工伤认定机构建议龚某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龚某遂于2007年5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安装公司自1997年4月起存在连续未中断的劳动关系。